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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置權是什么?
要了解三者的關系。首先要了解什么叫留置權,留置權和質押權有什么區別。
1.成立的條件不同。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;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。
2.占有的條件不同。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占有及移轉為要件,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占有,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占有的關系;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。即債權人事先占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。
3.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同。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;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為動產。
4.權利的實現不同。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;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,才可實現留置權。
5.消滅不同。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;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。
下面轉自曹洪林律師案例:
甲向乙借款8萬元,以小汽車一輛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,之后又用同一車輛做質押向丙借款10萬元,并辦理質押登記。因車輛故障,丙將該車送到丁處維修,欠丁維修費5萬元未支付。丁向丙多次催要費用未果后對該車行使了留置權。由此爭訟。
在這種情況下,乙丙丁誰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?
本案其實就是一個擔保物上設立了抵押權、質押權、留置權,造成一個擔保物上多個擔保權益相沖突的情形,哪一種權利優先受償的問題?
筆者認為一個擔保物上設立了抵押權、質押權、留置權時應當按以下順序受償:
一、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和質押權受償
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,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,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有留置該財產并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,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。本案中丁基于修車合同占有車輛,并基于維修行為就修理費對丙享有了債權,丙未按時支付修車費,丁有權留置車輛并優先受償。
《物權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“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,該動產又被留置的,留置權人優先受償。”所以無論抵押權、質押權和留置權的設立時間誰在前,留置權一律優先于抵押權、質押權受償.
二、經依法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押權受償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十九條規定“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,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” 所以抵押權優先于質押權受償。
值得注意的是,抵押權優先于質押權必須有個前提,即抵押權有效設立且依法登記。按照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則:未經登記的抵押不能優先于質押權受償。
根據上分析,一個擔保物上多個擔保物權相沖突時,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優先受償:
留置權→登記的抵押權→質押權→未經登記的抵押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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